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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理赔款,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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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0 12: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团体意外险的运用十分广泛,不过,实际运用中,不少雇主对团体意外险的作用存在疑惑,他们认为既然购买团体意外险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赔偿责任的风险,那么,在员工从该保险中获得赔偿后,可以将其用于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吗?事实上,已经有不少地方案例判定,团体意外险理赔金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案例一简介

福建某公司雇请刘某从事锅炉工作,刘某在检修锅炉不慎摔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9级,综合评估需支付伤残赔偿金10万元,因公司给刘某买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了理赔款10万元。随后,刘某要求公司支付14万元。公司认为,刘某已经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金10万元,公司只愿意支付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救济,对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弥补损失即可。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并不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减轻因提供劳务一方遭受意外伤害时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将赔偿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且刘某也无法证明该保险属于员工福利。因此,公司主张刘某所得保险理赔款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合理合据。综上,判决公司支付刘某4万元。刘某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刘某仍然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雇主牟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所有。本案中,刘某已实际取得保险理赔款,其受损失已得到补偿。且公司为刘某等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是为了转嫁用工风险,在雇员发生人身意外损害时减轻其经济负担。若无公司有意识地出资投保,刘某无从享受保险合同利益。在法律未明确禁止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转嫁用工风险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所获保险理赔款应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福建省高院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简介

杨某是芜湖市某环境公司员工。2020年2月,崔某驾车撞伤杨某,经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公司自杨某受伤每月发放其生活费1400元至次年3月,并垫付医药费5000元,崔某垫付医疗费7.4万元,杨某自己花费2.6万元。因公司为杨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协助杨某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意外住院津贴补助、伤残补助共计35.29万余元。杨某认为,其作为公司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公司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虽然得到了保险理赔款,但不足以减轻或者免除环境公司作为雇主的雇主责任。另外,在主张赔偿时,对相应的重复项目已经予以扣减。公司认为,根据新修订的民法典,雇主对雇佣人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失,承担的是法定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法定的补偿责任主体,已为杨某购买了相应保险,并积极履行了保险的理赔义务,事后也基于人道主义补偿支付了杨某生活费14个月。法律上的补偿义务已履行到位,现再诉请要求承担高额赔偿,不利于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三山区各大企业的发展,更不利于后续类似劳动者得到保险理赔。法院判决,杨某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应予以抵扣环境公司的雇主责任赔偿款,经核算杨某获得的保险赔偿款35.29万元已超过其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19.42万元,不存在差额损失,故环境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款,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通常情况下,团体意外险的默认赔付给员工。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可以转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团体意外险也并非没有抵扣雇主责任的可能。例如,当公司已经足额赔付员工因意外导致的损失时,员工可以选择将部分或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以抵扣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现在公司已协助员工获得理赔款,并尽到了其他赔偿责任,也就是员工已获得足额赔偿,那么部分地区认为员工不应再要求雇主赔偿也在情理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因地区而异。因此,在涉及团体意外险的赔付和转让等问题时,需要仔细查阅当地的法律法规,以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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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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