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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险第11问】香港保险争议,可以在内地法院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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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6 17:0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地居民投保港险数据
香港保险长期以来对内地居民都有着独特的吸引力,根据香港保险业监管局《保险业监管局市场及行业统计数据》显示:

    2015年,内地访客新单保费占香港个人寿险新单保费的 24.2%;

    2016年达到高峰,占比 39.3%;

    2017–2019年维持在 25%以上;

    2020–2021年疫情期间骤降至 5.1%和0.4%;

    2022–2023年,随着通关恢复,迅速反弹至 32.6%和28.6%。



新华社报道,自2005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末,香港向内地访客发出的保单中,直接个人人寿业务保单已超230万张。

参见新华社:《资金互通 市场互联——粤港澳大湾区推动保险业互联互通观察》,载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官网2024年12月16日,http://www.locpg.gov.cn/20241216/8ce10188798c4f708bd15f03962c4113/c.html。


图1:2015-2024年内地访客投保香港保险新单保费及占比01
香港保单对争议解决的一般约定
香港保险合同多写明“本保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香港法律解释”。


图2:香港保单中对适用法律的约定不完全列举
这种约定仅明确约定了适用法律,但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

2016年原中国保监会的风险提示也曾强调,内地居民赴港投保如有纠纷,需依香港法律维权,但并未限定只能在香港法院起诉。

换句话说,香港保单的“香港法律管辖”条款并不等同于“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为内地法院介入留下了空间。


02内地法院对香港保单的管辖权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内地法院对香港保单争议具备合理的管辖基础:1. 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保险合同管辖权的规定,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投保人身保险产生争议的案件,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涉外案件纠纷: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角度分析,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均具有合理的管辖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民事纠纷诉讼,如果…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上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方面,通常香港保单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给付货币案件,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方面,一般认为保险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物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判断该权利所在地时需要考虑法律上的连接点,常见的关联地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地、保险标的所在地和被保险人住所地等。在人身保险纠纷中,上述连接点均指向了被保险人所在地。3. 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包括:

(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中国内地客户前往香港投保,虽然投保过程发生在香港境内,但往往后续被保险人生活、就医均发生在内地,由内地法院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金额、保险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更为便捷。
反观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相较内地法院相对冗长拖沓,难以在较为合理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对内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不利,这也是否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

4. 适当联系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新增了适当联系管辖原则,除第一款规定的六种连结点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原则赋予了内地法院在认定涉外管辖权时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司法管辖权体现国家司法主权,应依法维护。内地居民赴港投保行为本身已与内地公共利益相关,而香港地区诉讼成本居高不下,律师费用昂贵,诉讼程序冗长繁琐,这些因素都意味着难以给内地居民提供坚实有效的保障。

基于此,中国内地法院有必要积极主动地受理内地居民涉及香港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一方面切实为内地居民化解难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分担香港地区法院的案件压力,促进两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司法合作的良性发展。
03高院案例分析其实,内地法院审理香港保单纠纷已有先例,2019年湖北省高院就瞿某与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鄂民终404号,指定武汉市中院审理。湖北省高院的说理如下:1. 被保险人住所地:瞿某居住在武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1条第2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 合同履行地:保诚公司在内地无住所,但《民诉法》第265条规定,合同在中国履行的,可以由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理赔涉及武汉医院(在保诚认可名单内),属合同履行地。3. 保险事故发生地:喉癌确诊和治疗均在武汉,进一步强化了管辖连接点。因此,武汉中院依法有权管辖。笔者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未施行,涉外民商事一审案件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一审武汉中院以不方便管辖为由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湖北省高院如此回应:《民诉法解释》第532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同时满足六项条件。本案不符合其中第(四)项,即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利益。瞿某作为中国公民,其理赔权益直接受影响,显然涉及公民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引用该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04团队承办案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徐小双律师团队承办的一起港险纠纷案件中,内地居民赴港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遭到香港保险公司拒绝,徐小双律师团队通过论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相关规定,目前已经成功在内地法院立案。

图3:徐小双律师团队代理的内地居民诉香港保险公司案随着跨境保险业务规模的扩大,香港保单在内地法院的可诉性已经从理论探讨走向司法实践。湖北省高院的判例与徐小双律师团队的实务经验表明:内地居民可以在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其与香港保险公司的保险纠纷。如果您也遇到了香港保单纠纷,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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