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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能否冲抵工伤待遇(附法院不同观点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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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劳动关系领域,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却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情形较为常见。当员工因工受伤或死亡时,保险公司基于团体意外险支付的理赔款能否冲抵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成为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这一问题涉及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商业保险的性质认定、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风险防控的平衡,不同地区法院裁判观点存在分歧。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企业合规建议。

一、法律相关规定梳理

(一)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与用人单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因工伤亡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具有强制性、基础性特征,旨在通过社会统筹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

(二)团体意外险的性质与受益权归属

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其法律性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并非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团体意外险本质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额外福利或风险防控措施,与工伤保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合同约定,后者基于法定强制义务。

(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险的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明确指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可见,两者功能互补但不可替代,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团体意外险理赔款。

二、法院不同裁判观点的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针对团体意外险能否冲抵工伤待遇,法院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具体如下:

(一)主流观点:团体意外险理赔款不能冲抵工伤待遇

典型案例1:任某某、孟某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伤待遇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为员工任某缴纳工伤保险,仅投保团体意外险。任某因工死亡后,保险公司赔付35万余元。任某近亲属主张工伤待遇,公司要求抵扣意外险理赔款。

裁判理由: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应为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主张抵扣意外险理赔款,实质是变相主张保险受益权,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受益人指定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某公司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投保团体意外险获赔15000元。公司主张以该理赔款抵扣工伤待遇。

裁判理由: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法定强制义务,后者是商业保险。若允许用人单位以意外险理赔款抵扣工伤待遇,相当于以商业保险替代法定社保义务,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故不予支持。

(二)少数观点:部分情形下可适当抵扣

典型案例3: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无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为李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获赔24万元。李某另主张工伤待遇20余万元。

裁判理由: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投保工伤保险,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分担用工风险。若劳动者同时获得意外险理赔与全额工伤待遇,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最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8万元,以平衡劳资利益。

典型案例4:彭某1、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张某2投保团体意外险,张某2因工受伤后获赔10万余元。公司主张以该理赔款抵扣工伤赔偿。

裁判理由:团体意外险虽非雇主责任险,但投保目的是替代雇主责任,且劳动者已通过保险获得部分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允许以意外险理赔款冲抵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公司仅需支付剩余差额。

三、结论及建议

(一)结论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团体意外险理赔款不能冲抵工伤待遇,核心依据是工伤保险的法定强制性与团体意外险的受益权归属。但在少数情形(如用人单位客观无法投保工伤保险、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抵扣等)下,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或损失填补原则,可能支持适当抵扣。

(二)企业合规建议

1.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分散用工风险的最基础、最有效的手段。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需全额承担工伤待遇,且面临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2.合理配置商业保险: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购买“雇主责任险”作为补充。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理赔款可直接用于冲抵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与团体意外险(受益人是劳动者)有本质区别。

3.规范协议条款:若与劳动者协商工伤赔偿,需明确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团体意外险理赔款。若约定抵扣,需确保协议内容公平、自愿,避免因“显失公平”被法院撤销(如陈某案中,协议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法院未予认可)。

4.关注地区司法动态:对于客观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业(如建筑施工分包),需关注当地法院对“团体意外险抵扣”的裁判倾向,提前与劳动者协商风险分担方案,避免争议。

综上,用人单位应将工伤保险作为风险防控的“基础线”,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线”,并结合地区司法实践制定合规策略,以平衡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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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袁律师丨专业法律顾问

作者:微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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