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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不得冲抵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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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12 13:3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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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刊发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其中问题1针对长期以来劳动争议实务中一个极具争议的痛点——雇主购买的团体意外险能否替代雇主的赔偿责任——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性结论。

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团意险能否抵扣赔偿判决不一。

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赔款视作公司赔偿的一部分”,部分法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抵扣。

最高院民二庭此次答疑态度非常明确,指出“如允许...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就是说,即便企业和员工签了协议约定可以抵扣,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避《保险法》第39条)而被认定无效。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

问题1

雇主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获得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答疑意见

首先,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同理,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董国强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李敬阳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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