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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理赔金能否抵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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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28 23:0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天鸿律师说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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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安某父母,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安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2012年9月,安某等l4名船员被派遣至水湾公司所有的“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后该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附近海域遇险,安某未能获救,安某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安某于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人保公司向安某的父母支付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某父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水湾公司支付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问: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能否抵扣或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能否抵扣或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商业保险或合同约定免除;单位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属于额外福利待遇,而非工伤保险的替代。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意外险理赔金后,仍有权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不冲突、不抵扣,法律并不禁止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付。因此,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仍须按工伤保险标准全额支付工伤待遇。

合规建议

1. 依法参保:为全体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这是法定义务,不得以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替代或免除。

2. 厘清定位:团体意外险仅为员工福利补充,不得抵扣工伤赔偿;合同中约定“意外险抵工伤待遇”的条款无效。

3. 完善用工管理与风险防控

建立工伤预防、安全培训制度,减少事故发生。

工伤后及时申报、固定证据,依法处理待遇支付,避免纠纷升级。

高危行业/岗位,在工伤保险基础上,组合配置雇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明确企业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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