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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猝死后意外险竟被拒绝赔付,青海这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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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7 11:3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7年,刘国强为自己的父亲刘发成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谁料,2018年2月24日,父亲突然猝死,刘国强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却遭拒绝。为此,刘国强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资料图片)

案起缘由

父亲猝死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2017年10月24日,刘国强通过某保险公司职员,为年迈的父亲刘发成购买了1份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意外身亡、残疾,则会赔付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谁料,2018年2月24日,刘发成在海东市平安区西营村办事,下车时意外摔倒致昏迷不醒,送往海东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身亡。海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原因不明”。

父亲的突然离世让刘国强悲痛不已,办理完父亲的后事,刘国强想起自己还曾给父亲买过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保险。刘国强赶到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但令刘国强没想到的是,某保险公司却拒绝了他的赔付申请,理由竟然是“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经多次协商无果后,2018年6月5日,刘国强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2018年12月10日,互助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对簿公堂

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刘国强诉称:“我父亲是在海东市平安区西营村办事途中摔倒后不治身亡,应当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赔偿意外身亡保险金10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或残疾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对被保险人未遭受外来伤害,而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猝死、心脏骤停、呼吸衰竭、急性病突发等排出外来伤害的原因)导致的死亡或残疾不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刘发成的死亡原因为自身身体原因猝死,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发成的死亡为猝死,猝死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法院认为,猝死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包括精神、心理、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本案中,刘发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然记载的是“心源性猝死”,但这仅仅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不是真正的死亡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家属、保险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死因均负有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海东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有明确记载,原告方也及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应指导被保险人家属进行尸检,以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意外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发成的死亡系非意外伤害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刘国强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法槌落定

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4月19日,海东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出现死亡后,海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做出了说明,为‘心源性猝死’,不是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外死亡。 ‘心源性猝死’是一个医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将‘心源性猝死’理解为非病理性,没有任何医学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猝死才是死亡的表现形式,‘心源性猝死’是死亡的真正原因。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出具医学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意外死亡而不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海东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刘国强辩称:“上诉人称海东市人民医院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开具结论为‘心源性猝死’,医生是根据目击人的陈述和相关医学经验得出的,该结论不是百分之百准确。后我又于2018年3月7日补开的海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结论为其他猝死,原因不明。我父亲是意外死亡,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就是猝死能否成为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猝死作为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作为意外伤害的免责事由,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明确被保险人刘发成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的。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

根据相关法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需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人必须完成反证的责任才能抗辩索赔主张。

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相关法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青海法制报

监制/史凯|责编/代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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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海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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