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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员工缴纳人身意外险,能否减少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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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11 22: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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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企业有这样一种认知:认为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金额可以抵御承担劳动者工伤赔偿的风险。那么该认知是否正确?为提供劳务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又能否抵扣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该如何控制?


案情简介
范某在黄某分包的祥龙公司承包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里当木工。在工地上施工时被一根方料砸在头上。安全帽被砸碎,导致头部受伤。两被告黄某、祥龙公司在范某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后范某因出现头昏现象加重。在妻子陪同下骑电瓶车至医院求医过程中摔倒。急诊送至医院时处于深度昏迷,范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祥龙公司为范某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范某妻子认为黄某及祥龙公司同时应该进行相应赔偿,故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裁判:意外伤害保险金可以抵扣赔偿款。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某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

并且在赔偿金额的认定当中,应当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

二审法院改判:祥龙公司、黄某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

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

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律师说法

从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中可以看出。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在雇主赔偿责任中是否具有可扣减性,法院存在较大争议。

纵观山东省各地判例主要有三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可以抵扣观点的法院。

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411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4011号案
基本上认为,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并非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是抵御因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由单位赔偿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风险。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赔偿金。从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这既符合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预防风险的初衷,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二种观点,不支持抵扣观点的法院。

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6961号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901号案
认为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由用人单位自愿选择是否投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险属于福利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用人单位投保意外伤害险并不能免除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排除劳动者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抵扣。

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051号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110号案



在不支持抵扣的情形下,企业应当如何做来减少用工风险呢?
企业应当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

而不能仅以人身意外伤害险来替代。

而当存在工伤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或者企业与员工系劳务关系的。

企业可以用商业保险来防御工伤保险基金无法赔偿的部分。

如购买雇主责任险。

企业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当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

企业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

而该理赔款是直接支付给企业而非职工的。

因此企业获得该部分赔偿款后,就可以抵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如果非要投保人身意外险。

建议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来明确权利义务。

通过以义务换取权利的方式力图实现分担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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