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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意外险和新职伤是否可以双重赔付?——论骑手意外险中新职伤免赔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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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外卖平台经济的兴起,骑手这一职业群体迅速扩大,他们是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重要纽带,是现代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的工作不仅要求高效的配送速度,还要保证服务的质量,以满足消费者的期待。然而,骑手的工作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如交通安全风险、工作强度大、职业保障不足等问题。



    在法律和保险领域,骑手的劳动权益保障、意外伤害赔偿等问题一直处于焦点,笔者现结合自己和团队其他律师承办的相关案例,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对骑手意外险和新职伤是否可以双赔进行分析和阐述。





01

骑手意外伤害保险及

新就业形态人员

职业伤害保障简介



骑手意外伤害保险

Part 1

骑手与平台间关于投保的约定
     每名外卖骑手成为骑手时,都需要注册登录专门的app(下称“骑手app”)。注册时,骑手app后台会自动生成与某一外卖平台合作商的合作协议并约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下称“意外险)”。




     以美团外卖平台上的《网约配送员协议》为例,该协议第2.2条约定“为了保障您在配送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安全,本公司将为您投保意外险。您同意,如您在一个自然日期间,如约承接了一单及/或以上的订单,每日需支付相应金额的保险费,该费用将从您的服务费用中予以扣除。”




     第3.1条约定“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的计算标准以众包平台实时显示的数据为准。”第3.2条约定“结款周期当您提出结算申请后:经核实您提供的配送服务符合标准且无误后,本公司将在您提出结算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等费用支付到您向平台提交的银行账号上”。




     根据以上协议内容,第2.2条中的“服务费用”事实上就是骑手app结算的骑手收入。故骑手意外险实质上是骑手每天接单时绑定购买的保险,保费实际承担者是骑手自己。


Part 2




投保流程

      外卖骑手在骑手app每天抢到第一单时,系统会自动根据抢第一单时间为骑手进行投保,确定起始保障时间。

      自动投保后,保险内容会在骑手app内的选项卡中予以显示。显示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点进选项卡后,会出现仅记载保额、保险时间和保险人的“保障详情”界面,从“保障详情”界面点击保险说明选项后,则会出现长段文字版、载明保险明细的“保险说明”界面。保单和保险条款需要单独查找,其链接或设置在“保险说明”界面的最底部,或不设置在“保障详情”界面和“保险说明”界面中;

      第二种,点进选项卡后,点击最下方的“保险凭证”,会直接出现长页面合并显示的保单和保险条款。

Part 3




保险概况

     骑手意外险页面和保单中显示投保人均为平台合作商,被保险人为骑手本人,但不同平台的骑手意外险在保险情况显示、保险人和保障内容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保费为按日计算,一般为2-3元不等。



     保障时间为每天第一单起送时间至第二天凌晨1时30分,也有部分保险的保障时间约定为“每天第一单起送时间至第二天凌晨1时30分的配送期间”。该保险属于综合保险,包含骑手自身保险以及三者责任险。

     本篇文章仅分析骑手意外险。骑手意外险一般包括医疗费和伤亡赔偿金(其中医疗费保额一般为5万元、伤亡赔偿金保额一般为60万元)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202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0号文),该通知明确,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等七省市进行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职业伤害保障由外卖平台企业为骑手参保,以接送单类型和数量确定保费,保障期间为“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职业伤害保障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赔偿项目类型、计算方式、实际承担方均参照工伤保险处理,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项目。可以看出,新型职业伤害保障实质上类似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下称“新职伤”)保障文件出台后,新职伤保障的报案及待遇申请可在外卖app上操作,也可以直接通过外卖app查看新职伤认定书编号、认定结果及赔付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型职业伤害保障期间为“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包含接取订单任务起至平台订单任务完成后一小时内,基本涵盖了骑手的全部配送期间,故骑手送餐期间事故一般均能获得新职伤保障。





PART.02

骑手意外险中新职伤免赔条款性质分析

Love life



Part 1




新职伤免赔条款的设置
      新职伤免赔条款最开始出现在骑手意外险的“保险说明界面”和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条款所列举的免责条款项目中,现已基本为所有骑手意外险共同使用。      措辞一般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政策为准)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

     随着关于该条款的争议增多,除了设置上述免赔条款外,保险人又通过两种方式对“保险说明界面”显示内容和保单内容进行改动,进一步明确了新职伤免赔:
1
     第一种方式,保障时间改为“首单至次日1:30,扣除职伤保障时间”,其中“扣除职伤保障时间”加黑标识;   
2
     第二种方式,保险责任内容改为“保险期间内,本保险产品承保被保险人首单至次日1:30,扣除职伤保障时间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死亡(含猝死)、伤残、医疗;首单至次日1:30,被保险人雇员导致的三者死亡、伤残、医疗、物损、误工、护理费用。”,其中“扣除职伤保障时间”加黑标识。







      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新职伤免赔条款,事实上是将新职伤保障期间剔除出保险保障期间,是让骑手只能获得新职伤和意外险择一赔偿的条款。结合新职伤保障覆盖的配送期间范围,可以认为,若该条款发生效力,则骑手接取订单任务起至平台订单任务完成后一小时内,均不能获得意外险保障,意外险只保障此时间段以外的时间。

     此外,司法实践中,虽无明确约定,但保险公司往往在庭审中答辩意外险不保障骑手接取、配送订单的以外的时间,按照此观点,意外险的保障时间基本趋于零。





Part 2




新职伤免赔条款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新职伤免赔条款是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还是免责条款存在争议,而其属于哪种性质的条款又影响法律的适用,进而影响对其效力的判断。故欲论其效力,需先辨析其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据此,只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可认为是免责条款:
1、格式保险合同文本;

2、形式为“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3、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
     而新职伤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文本,通过设定新职伤赔付免除责任条款从而达成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目的,故其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


           保险人主张新职伤免赔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理由往往为:1、新职伤免赔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就已说明;2、该条款真意为将新职伤情形排除在保险赔付场景以外,不属于另行设置的免赔条款。但笔者认为以上理由并不成立:
1一,
       该条款行文上是确认某一保障期间后又“排除”新职伤保障期间,或是直接写明“符合职业伤害保障情形不予赔付”,行文模式上和普通的免责条款“某一情形保险不赔”并无二致;

2
      区分某一项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还是免责条款,不应只看该约定形式上放在保险责任条款还是免责条款里,更要看该条款实质上是否将投保人对保险赔偿有合理期待的情形剥离出保险赔付情形之外。否则只要将所有免责条款换种表述放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便可规避掉法律关于限制免责条款适用的所有规定,明显不合理。
       在骑手意外险中,保险名称和接取首单后自动购买的方式,均能让骑手产生该保险保障配送期间意外的合理期待,但该条款实质上又将该合理期待赔偿的情形彻底排除在保险赔付情形之外;结合该条款是新职伤规定出台后才新增的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实质上仍是排除合理赔付情形的免责条款,而非保险人在司法实践中答辩所称的保险责任条款。





PART.03

骑手意外险中新职伤免赔条款效力分析

Love life



Part 1




实际投保人与受提示说明的主体

      如前所述,新职伤免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适用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对其效力进行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认定新职伤免赔条款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依据,如果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应为无效。

      而该意外险投保人为谁,保险人需对谁提示说明,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焦点:



     名义上,骑手意外险的投保人为外卖平台合作商,即《网约配送员协议》中的对方公司。“保险说明”界面保险方案表格、以及保单中也明确载明投保人为“合作商”。
     笔者代理的徐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其与保险经纪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亦记载投保人为“合作商”。     在保费结算形式方面,也是由合作商与保险人定期结算,合作商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向合作商开具保费发票。     故保险人往往主张投保人为外卖平台合作商,保险人只需对外卖平台合作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可,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为部分法院所采纳。



     但从另一角度,保险费从骑手的服务费中扣除,保费的实际承担者为骑手本人。每天保险合同的产生依赖于骑手接单时的直接点击,而非合作商和保险人的单独协商;在每天第一次接单生成保险说明和保单后,立刻能在手机上看到保险情况的也是骑手本人而非合作商。
     因此,也有法院的观点认为,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为骑手自己,保险人应对骑手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保费的名义支付人和实际承担者不同,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与每一份保单和保险条款的实际确定签约者和保险条款送达人不同,是实际投保人这一争议焦点的产生原因。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民法典上的公平原则,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应为骑手本人,骑手也理应成为受提示说明的主体。理由如下:

1
骑手是保险合同签订的实际参与者。
      虽然保险人与保险经纪公司、与合作商均签订有框架协议,但签订了框架协议不等同于签订了框架内每一份具体保险合同。根据骑手与合作商间的协议及投保实践,骑手每一份保险合同的签订,起始动作都是骑手点击接取第一单,而非合作商点击签订。
     换言之,每一份保险合同的签订,都需要骑手的点击才能进行,保险合同中部分事关保险责任的核心内容也需要通过骑手的点击才能进行确认(如保障起始时间以及被保险人姓名)因此,骑手也是保险合同签订的实际参与者,如果保险人不对骑手提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是不合理的。

(2)

骑手是保费的实际承担者。
      虽然名义上保费支付人为合作商,但根据骑手与合作商间的协议,该保费事实上是从骑手的收入账户中扣除,实际的保费承担者为骑手。骑手实际承担保费,也应当依法享有保费支付者的权利。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骑手作为合同签订的参与者和保费的实际承担者,应为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保险人依法应对骑手提示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3)
约定投保人为合作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对骑手的提示说明义务的约定,应为无效。      虽然“保险说明”界面、保单均载明投保人为合作商,但“保险说明”界面和保单所载内容、关于投保人的约定均为事先拟定或系统自动生成,本质上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事实上排除了保险人向骑手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无效,骑手意外险的投保人仍应以实际投保人为准。

(4)
保险赔偿结果与合作商无关,但合作商和保险人又有关于保费的利益牵涉,仅向合作商提示说明不合理。     骑手意外险实质为意外险而非责任险,不能免除合作商责任。保费也并非合作商支付,受益人也并非合作商。保险合同从成立到履行,均仅与骑手有经济利益上的关联,与合作商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仅送达合作商而不送达骑手,不符合民法典上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且合作商与保险人间有关于保费的利益牵涉,在实际理赔结果和合作商无关的情况下,如认为保险人仅需向合作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明显不合理。



Part 2




投保流程与提示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      而如前文所述,在骑手意外险的投保流程中,骑手在注册登录骑手app,到接取第一单的过程中,无论是和合作商的协议内容还是骑手意外险的所有内容,均不会主动弹窗给骑手进行提示。即使有选项卡供骑手点击查看意外险相应内容,也是在自动投保之后查看,投保前无法查看。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也往往无法提交任何对骑手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骑手意外险中,保险人没有对骑手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显而易见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职伤免赔条款依法应为无效。
      特别地,自2024年起,部分保险人开始在保单生成时向骑手弹窗提示免责条款,故如有该情况,免责条款是否必然无效,需根据提示方式、内容具体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Part 3




新职伤免责条款的设置与骑手权益保障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在新职伤保障试行办法里鼓励购买意外险,说明在政策层面,国家是鼓励新职伤和意外险并行保障骑手的合法权益的。因此,新职伤免赔条款的设置,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政策所确认的“意外险用以保障骑手生命财产安全”的宗旨。      此外,新职伤免赔条款是在新职伤保障办法出台后的新增条款,由于该条款的出现,实践中也出现了人社局和保险人互相推诿、互相要求对方支出赔偿金的情形,若仍认定该条款有效,不利于在实践中保障骑手合法权益。



Part 4




司法裁判态度

      笔者共搜集到类案判决书18份,其中笔者和民本保险团队成员承办案件收到判决书15份。其中,判决支持骑手诉请的判决书15份,驳回骑手诉请判决书3份。

      几份驳回骑手诉请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基本一致:骑手意外险投保人为合作商,保险人提供了与合作商签订的保险协议、保险条款邮件发送截图等,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就相应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新职伤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李某某、黄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而判决支持骑手诉请的理由分为以下几类:
01

            骑手作为投保操作主体和保费承担主体,属于实际投保人,应当对骑手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北京金融法院王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蔡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02
     

     保单已约定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新职伤免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伍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03
      

      新职伤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在保单上标识不明确,且未举证证明向骑手和合作商交付了保险条款,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陈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潘某某诉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04

      新职伤与工伤保险具有相同属性,与意外险性质不同但不冲突,骑手有权获得双重赔付。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代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05

      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免除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不当排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嫌疑,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徐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对新职伤免赔条款的效力和合理性均持否定态度,而对实际投保人认定的分歧,是仍有不同观点存在的重要原因。










         





      外卖骑手作为新兴的职业类型,人员众多、社会关注度大、职业伤害风险较高,而且从过往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很多外卖骑手在工作受伤后要么无法获赔、要么索赔艰难。

       因此,新职伤和意外险作为保障骑手合法权益的两个有力抓手,应当齐头并进,共同为骑手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供合理保障。新职伤免赔条款不仅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效力,从骑手权益保障角度看也极为不合理。对该条款的设置,应当加以管理和规范。






石海阳律师

擅长领域

机动车侵权纠纷、财产险和责任险等非车险纠纷及保险领域各种复杂疑难类案件。

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及家庭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案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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