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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中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司法争议及法律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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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3 11:2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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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时有「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

文章|2025年第10期


引言

主险的承保范围有时难以满足被保险人分散风险的实际需求,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此基础上附加条款拓展主险的承保范围,增加保障的灵活性。根据不同投保人的要求,实践中保险公司可将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界定为雇主责任险的扩展险种以弥补主险承保范围的不足;或者实现对主险的突破,约定为投保人为其雇员购买的意外险。但由于附加险和主险的关系界定不清以及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缺位,司法裁判对于24小时意外险的险种性质认定不尽相同,甚至出现“责任保险意外险化”的情形。此类案件在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担责时,必须先行确认24小时意外险的性质。以(2021)粤01民终16580号案件为基础展开分析,厘清一二审法院关于其性质认定的变化,结合类似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最终得以明确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法律审查要点。
一、(2021)粤01民终16580号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事实

A公司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该保单附加了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因个人事故所遭受的伤残、死亡、意外医疗费支出等。对由于被保险人直接承受的因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的下列活动引起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打猎、登山、任何形式的竞赛、滑雪、酗酒、服用药物或狂欢。2020524日上午,A公司员工李某军、龙某、龙某江被A公司安排到某工地送货。送完货返回途中,其三人在河道洗澡时发生溺水事故,李某军、龙某不幸溺亡。龙某家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公司附加险约定赔偿其损失。

(二)原被告主张

原告龙某家属主张因龙某是A公司员工且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名册中,死亡事故属于个人事故,虽然保险投保单是雇主责任保险,但扩展承保的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的性质属于人身意外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

被告认为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属于雇主责任险的附加险,仅是对主险的扩展,且涉案保险中没有意外险的保险单等,本质上仍是责任险。龙某溺水身亡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事故,不在保险事故的范围之内。此外,龙某在野外河道游泳和捕鱼符合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基础上扩展承保的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属于雇主责任险还是人身意外险。一审法院认为对附加险的定义中并没有明确以雇主需承责为前提的表述,在对该条款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审法院则认为案涉保险单中的附加险条款属于对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扩展,仍是以雇主需要承担责任为前提,并未改变保险的性质。
二、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裁判分歧

(一)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系独立险种

在(2024)沪0106民初7322号、(2024)云01民终8266号、(2025)豫17民终644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虽表述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但这仅为保证附加险与主险在行文中对于“雇主”的指代保持一致,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雇主责任险中主要约定与雇主工作有关的保险事故范围,以分担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为目的,而附加险已扩展至24小时内雇员的意外伤亡事故,不以雇主责任主险承保范围为限。当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约定保险范围为24小时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其通过扩充雇主责任险所未能涵盖的时空范围,使雇员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亦能获得同等的保障。附加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内容、范围明显不同,相对独立。在保险条款未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的情况下,不能基于主险和附加险的主从关系而断定24小时意外险的性质,而应从条款含义及订立目的角度解释。正如本案一审法院主张的,当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其以“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应与主险性质一致”的理由提出抗辩并主张不承担责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及第三人来说并不公平,此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主险和附加险保险标的的分离,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也相应发生变化。在(2017)闽0182民初1582号案件中,法院便认为附加险的受益人为雇员及其近亲属,雇主并非请求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从而驳回雇主起诉。

(二)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仍属于雇主责任险

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在(2020)粤01民终17429号、(2021)闽06民终2484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不同性质的保险产品可以相互组合,但必须分别出具不同的保险单,雇主责任险和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内容均记载在同一保险单,属于不可分割的保险,为同一种类型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所购买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案涉保险单中所列的保险责任均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24小时意外险所解决的是主险所列工伤事故原因无法满足雇主实际需求的问题。即“扩展”一词指的是在主险保险责任下扩展事故原因,“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了被保险人和雇员两类主体。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以雇主为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为雇员而非雇主。从文义解释上分析,在同一张保单上,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与主险的被保险人应当作统一理解。在(2024)京74民终957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与附加险在保障内容、赔付标准、赔付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不同,前者作为可以单独承保的基本险,与不能单独投保必须附加于主险之上的附加险,具有关联关系。即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应当遵循主险性质认定,雇员并非保险主体,更无法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而24小时意外险是在雇主责任险基础上扩充承保范围或承保时间段的特殊约定,其虽承保人身意外,但保险标的仍是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
三、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争议溯因

保险公司关于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条款设计种类繁多,有待回应的问题是附加险为何能够突破主险性质而成为独立险种。若24小时意外险为独立险种,如何理解其投保时的主从关系?保险金额是否经雇员认可?一张保单如何涵盖两种不同性质保险的产品要素?此类问题的本质在于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是否必须保持一致。梳理附加险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有规范(表1)仅在投保时规定了附加险的从属性以及保险条款需界定清晰险种性质,并未禁止附加险的独立性。此种独立性至少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附加险在效力上具有独立性。例如《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主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主险无效,但所附加的重疾险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二是附加险在解除上具有独立性。投保人可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单独解除附加险。可见现有规定仅表明附加险在投保承保时不具有独立性,24小时意外险需以雇员身份为前提进行投保,在投保承保后主险与附加险赔偿责任各自成立,附加险可以保持险种的独立性,并非全然从属于主险。至于雇员是否认可保险金额及保单要素冲突问题,在诉争双方无法提供证明时,法院往往采取推论的形式,认为保单对雇员身份信息的准确记载可推断其同意,此时24小时意外险所对应的“责任限额”在保险法意义上宜理解为“保险金额”。



由此,在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性质认定过程中可产生两种解释。若以雇主责任为前提,附加险转嫁的便是雇主用工关系不规范不能认定工伤但确属于雇主法定责任的风险。例如雇员在员工食堂食物中毒、在公司组织的文娱活动中受伤等意外事故但法院依法认定雇主承担责任的风险。此时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一般为雇主,二审法院由此认为原告龙某家属并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而将其认定为意外险时,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雇主单位对员工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附加险的保险标的则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此时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一般为雇员及其近亲属。两种释明路径均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大众一般认知。当附加的24小时意外险条款产生争议时,原被告便各执一词诉诸法院寻求救济。
四、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审查要点

(一)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复杂且专业性强,为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交易,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保险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提示说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审查保险合同中对于重要条款是否采取加粗、加黑等方式达到醒目的程度,以作为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有效证明;而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说明附加险的含义与作用,使得被保险人能够明确知晓条款含义,则可通过审查是否存在阅知条款、签字确认等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注册资本千万元的商事主体,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判断能力,投保时并未对保险内容提出异议。其在保险单上的盖章行为说明其是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内容,在符合自身保险需求的基础上付费投保的,由此也可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通常解释是否足以确定险种性质

1.结合附加险文义及其他保险条款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以及第466条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首先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探寻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思。24小时意外险若明确约定保险人以雇主责任为担责前提,则应当按照责任保险对待;如若产生歧义,因附加险不能独立存在,此时需结合合同其他条款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确定含义。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表开头便阐明“保险人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是本保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4小时意外险条款后一句话也列举了扩展事故原因不予承保的几种责任风险,表明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转嫁的是雇主的责任风险。而在(2016)粤20民终4585号案件中,法院便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承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只选择本扩展责任或主险责任之一进行索赔,放弃由于责任重叠而产生的另一索赔权利”的约定表明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与主险责任相互独立。

2.结合保单保险费与责任限额辅助判断

保险费系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对价,责任限额则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赔偿上限,二者从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角度为24小时附加险的性质提供了识别标准。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出具了一张名为“雇主责任险”的保单,附加的误工费用赔偿条款和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所对应的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等都为0”,两个附加条款并非独立于雇主责任保险,更不能将附加险认为是雇主责任险附加员工的意外险。而在上文所提及的(2024)沪0106民初73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单附加的员工食堂附加险、宿舍责任附加险等均未对保险限额作特别约定,只有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对限额明确约定,由此也可解释24小时意外险的独立性。

(三)是否存在不利解释的空间

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基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险法》第30条确立了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同时设定了三个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争议条款;二是进行通常理解解释;三是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例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主险条款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此时在无法确定24小时意外险含义时法院往往进行不利解释。概言之,监管部门已经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严格界定雇主责任险与人身意外险的界限,依法合规经营。保险公司若认为附加险需以雇主责任为前提,在制定附加险条款时便可增加“以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前提”之表述,避免投保人产生误解、模糊雇主责任险与意外险的边界之情形发生,否则需就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五、结语

金融商事活动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认定雇主责任险中扩展承保24小时意外险的性质时不可一刀切地将其划分责任保险或者人身意外险,而应结合条款含义具体认定。为有效转嫁雇主的责任风险以及雇员的人身意外风险并减少诉争,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保险合同制作过程,保障保险条款的含义、性质明确无歧义,在投保过程中充分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雇主在投保时亦应仔细甄别条款内容,确保所投险种符合自身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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