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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的意外险,骑电动车出事却不赔?理由是车辆被归为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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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16 19:3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章内容来源:理赔内摘



超标电动车被鉴定为 “机动车”,驾驶人因无驾照遭意外险拒赔,这样的理赔争议并不少见。

云南一起环卫工人骑行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以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为由拒绝赔付,历经一审、二审及省高院再审,法院却三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意外险中 “无证驾驶机动车” 的免责条款,对 “机动车” 的定义需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若条款未明确将 “超标电动车” 纳入 “机动车” 范畴,且交管部门未按机动车标准对该类车辆进行管理(如未要求考驾照、未强制登记),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采纳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未在条款中明确界定 “机动车” 包含超标电动车的,不得以司法鉴定结论为由主张免责。

案例概述

庆某是一名环卫工人,其所在公司为全体员工统一投保了意外险,庆某为被保险人之一。案涉意外险的 “责任免除” 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导致身故、伤残等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24 年 5 月,庆某骑行一辆两轮电动车外出作业时,与一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庆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出院后,庆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险理赔,保险公司却提出,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庆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属于 “机动车”,而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未登记、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拒绝赔付。

庆某对此表示异议:

其骑行的电动车在购买时,合格证、发票均注明车辆性质为非机动车;日常使用中,交管部门从未按机动车标准对该类车辆进行管理,既未要求驾驶人考取相应驾驶证,也未因无驾照对其作出过行政处罚。

事发前不久,庆某曾因骑行该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被交警处罚,处罚依据也未涉及 “无证驾驶机动车”。

此外,目前并无针对该类电动车的专属驾驶证考试项目,客观上无法取得相关驾驶资质。双方协商无果后,庆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重点围绕免责条款中 “机动车” 的界定展开分析。

法院认为,案涉意外险条款仅约定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免责,但未明确 “机动车” 的具体类别和范畴,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机动车需遵循登记制度、交强险制度,而案涉电动车既无需登记,也无法购买交强险,交管部门亦未按机动车标准管理,普通人通常会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未在条款中明确提示 “超标电动车可能被鉴定为机动车,无驾照驾驶属免责情形”,现以司法鉴定结论为由主张免责,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及省高院再审均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向庆某给付意外险保险金。

裁判启示

格式条款需明确界定核心概念:

“机动车” 的法律定义与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可能存在差异,保险公司若想将 “超标电动车” 纳入 “无证驾驶机动车” 的免责范围,必须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明确告知投保人 “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超标电动车,无驾照驾驶属免责情形”,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仅依赖笼统的 “机动车” 表述,易引发争议,最终需承担不利后果。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边界:

《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规则,旨在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差异,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当保险条款对核心概念约定模糊,且两种解释均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将优先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要求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必须兼顾专业性与通俗性,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纠纷。

车辆性质认定需结合管理实践:

超标电动车的 “机动车” 属性,不能仅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行政监管实践综合判断。若交管部门未对该类车辆按机动车进行登记、未要求考取驾照、未强制购买交强险,说明其未被纳入机动车的实际管理范畴,此时认定被保险人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背普通人的合理预期,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投保人应关注车辆属性与条款匹配:

投保人在购买意外险时,应明确自身常用交通工具的性质(尤其是超标电动车),主动向保险公司核实该类车辆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存在相关免责限制;骑行超标电动车时,需遵守交通规则,留存车辆购买凭证、交管部门处罚记录等资料,若发生事故,及时固定车辆性质、驾驶资质等相关证据,为理赔维权提供支撑。

此案的判决既坚守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也充分考量了社会现实与公众认知,对保险公司的条款拟定和投保人的风险防范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保险免责不能脱离实际管理场景和公众合理预期,唯有条款清晰、提示充分,才能真正实现风险共担的保险本质。

文章内容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pojO2FeGLUC8o22_6fn7A

张楠律师团队

保险法律业务为张楠律师团队法律服务的独立产品,我们致力于为投保人提供理赔咨询、理赔谈判以及理赔诉讼业务,我们承接保险理赔业务的险种涵盖公路、水路货物运输险、责任险、航空运输保险、雇主险、产品责任险、医疗险、重疾险等,对保险拒赔诉讼有丰富的经验。如有需求,欢迎联系张楠律师团队:13312197252。



作者:微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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