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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建筑行业用工风险的法律规避边界与司法矫正
前言 / Introduction
“意外险保赔冲抵条款”是雇主试图通过商业保险这一金融工具,对其法定的或约定的雇主责任进行“保底”——即设定赔偿上限或将风险完全转嫁。
在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乃至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见不鲜。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或包工头(为表述方便,下文统称为“雇主”)为招募的农民工或劳务人员(下文统称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体意外险”)已成为常见做法。随之产生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雇佣双方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雇主为雇员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可用于冲抵雇主本应承担的工伤或其他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约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此类约定,我们可将其概括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的“意外险保赔冲抵条款”。
该条款的本质,是雇主试图通过商业保险这一金融工具,对其法定的或约定的雇主责任进行“保底”——即设定赔偿上限或将风险完全转嫁。这与金融投资领域的“保底协议”在功能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均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特定安排,试图规避或限制其本应承担的基础性风险与责任。因此,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穿透式解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
基石:保险法视域下团体意外险的性质与权益归属
在对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定条款进行效力认定前,必须首先回归该条款所涉金融工具——团体意外险的本源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对此作出了极为清晰且权威的阐释,构成了我们分析的基石。
01
保险金的归属独立于雇主责任
答疑意见明确指出:“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核心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矫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天然不平等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经济优势与管理权限,诱导或迫使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从而将本为职工福利或风险保障的保险,异化为自身免责的工具。若允许“冲抵”,则雇主在支付保费后,便在事实上成为了保险事故的最终获益者(即实质受益人),这与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禁止雇主通过保险规避自身责任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团体意外险的功能应定位为对雇员或其家属的额外保障,而非雇主责任的替代或减免。
02
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代为行使或转让。
答疑意见进一步阐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基于上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雇主不具备受益人资格,故根本不享有原始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即“损害填平”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例外,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兼得保险金与侵权赔偿。将此原理平行适用于雇主-雇员关系:雇主即是相对于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方)。雇员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雇主主张全额赔偿;相应地,雇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亦无权要求“代位”取得雇员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分属不同法律性质的权利,并行不悖。这一原则在典型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例如在“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裁判摘要明确指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综上,在纯粹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冲抵”与“请求权转让”的安排因其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被保险人核心利益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定性,为审查建设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提供了根本性的判断标尺。
二
延伸:建设工程合同中“意外险保赔冲抵条款”的效力争议与类型化分析
将上述保险法原理置于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语境下,相关条款的效力争议更为复杂,因其往往交织着合同自由、风险分配、公共利益及对弱势群体保护等多重价值的冲突。
此类条款通常以两种形式出现于分包协议、劳务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中:
直接冲抵型条款:明确约定“乙方(雇员)发生工伤或其他意外伤害时,甲方(雇主)已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直接用于抵扣甲方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支付凭证折抵型条款:约定“甲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乙方应将获得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支付凭证或相应款项返还甲方,或授权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发包人、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主张该条款有效的理由通常包括:其一,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对风险负担和赔偿方式的自主安排,体现了合同自由。其二,公平性原则。雇主支付了保费,相当于为雇员增加了保障,若不允许冲抵,雇主既支付保费又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过重,有失公平。其三,商业惯例。在建筑行业,此为常见做法,有助于降低承包人的经营风险与成本。
然而,基于第一部分的法理分析,并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及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条款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倾向于无效。
01
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前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受益人限定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使雇主在实质上获得保险利益,企图绕开该禁止性规定,该约定目的非法,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属无效。
02
该条款可能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建设工程领域是农民工权益受损的重灾区,国家政策与司法实践始终强调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允许此类条款有效,将使雇主有恃无恐地利用其缔约优势,用一份廉价的团体意外险保单,轻松剥离其作为用工主体应负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伤保险缴纳及事故赔偿等法定核心义务。这实质上架空了《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强力保护,不利于促进建筑企业落实安全投入、规范用工管理,损害了以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为核心的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此点与《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被认定可能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裁判逻辑内在相通。
03
该条款存在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之虞。
在建设工程分包链条中,实际施工人、班组与农民工之间地位悬殊,后者在缔约能力、信息获取和法律认知上均处于绝对弱势。接受“冲抵条款”往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就业压力下的无奈选择。雇主以支付小额保费为对价,试图免除或限制其可能面临的巨额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者显不相称,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三司法认定:基于多重利益衡量的综合审查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意外险保赔冲抵条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均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审判理念,会进行综合审查,其认定标准日趋统一。
01
进行条款性质的穿透式审查
法院不会仅停留在合同文字表面,而是会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与条款的实际法律效果。只要该条款的实质效果是使雇主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冲减其赔偿责任,或者使雇主能够直接或间接取得保险金利益,无论其措辞是“冲抵”、“抵扣”、“返还”还是“授权代领”,均会被识别为旨在规避《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的“保赔冲抵”安排。
02
适用效力性规范进行否定性评价
如前所述,法院会直接援引《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作为认定条款无效的核心法律依据。各级法院倾向性意见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双方约定以商业保险金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03
在责任承担上坚持分离处理原则
即使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案件仍需实体处理。此时,法院会严格区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理赔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雇员(或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依据保险合同独立处理,应全额获得赔付。雇员向雇主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另行计算,雇主必须依法足额承担。保险金的获得与否、数额多少,均不影响雇主赔偿责任的成立与范围。赔偿款与保险金应分别计算、分别支付,允许雇员(或其继承人)同时享有。
经典案例
一个经典案例是“黄万乾诉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雇主为受伤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并在员工法定代理人出具《理赔委托书》后代为领取了18万元保险金。随后,雇主试图以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冲抵该保险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部门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使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在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险公司发放的180000元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原告。” 法院进一步指出,雇主因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与委托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范畴,雇主擅自抵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雇主必须将代领的保险金全额返还给员工。此判决清晰地贯彻了保险金与雇主责任完全分离、不得冲抵的原则。
发包人或总包单位以分包合同中有此条款为由,主张减轻其对受伤农民工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需承担连带责任时),该抗辩将得不到法院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对建筑领域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在“何亚利等诉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法院也明确写道:“人身意外险应属保险法调整范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应算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并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四结论与启示:风险分配的正道与合规指引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意外险保赔冲抵条款”,因其核心内容违反了《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在效果上损害了劳动者群体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背离了公序良俗,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认定其无效。它不能为雇主提供真正的“责任保底”。这一司法认定取向,与对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投资保底协议”、扭曲证券市场定价机制的“定增保底协议”的审慎否定态度一脉相承,均体现了司法对触及法律底线与核心价值之私人安排的干预与矫正。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参与者,本问题给予如下重要启示:
对发包人、总承包企业而言:必须摒弃通过类似条款“一键免责”的幻想。真正的风险防控之道,在于严格审核分包单位资质,杜绝违法分包与挂靠,督促并确保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单位为所有用工人员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此前提下,鼓励分包单位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作为补充福利,但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该保险的性质为额外福利,其权益完全归属于员工本人或其指定亲属,与雇主赔偿责任无关。
对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而言: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也是转移重大工伤赔偿风险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团体意外险只能作为提高员工保障、增强用工吸引力的辅助手段,绝不能当作工伤保险的替代品。试图用合同条款“设计”风险转移,最终在法律面前是无效的,反而可能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面临行政罚款以及全额自行承担工伤待遇的风险。
对司法与执法机关而言:应继续坚持在相关纠纷中穿透审查此类条款的效力,统一裁判尺度,通过典型案例发布明确规则。同时,加强与劳动监察、住建部门的联动,从源头上督促企业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责任,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实现保护劳动者权益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双重目标。
作者:微信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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