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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杨宝廷等:投保香港保险未告知被撤销合同,如何抗辩?——普通法系保险人撤销权的限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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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11 19:4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上一篇我们解析了投保香港保险时,投保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报的操作指引。这一篇我们来为大家解析,在遇到未告知被撤销合同时,投保人可以从哪些角度进行抗辩?

普通法通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对保险人撤销权设置了严格限制,为投保人构筑了三道坚实的防线。本文通过梳理经典判例,揭示保险人撤销权的法律边界,帮助读者在收到拒赔函后识别抗辩突破口,理性维护自身权益。

一、第一道防线:问卷边界原则

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制定者,需要对投保问卷的精准程度负责。普通法确立了清晰的规则,保险人不能一方面通过简化问卷吸引更多人投保,另一方面又在出险后追究投保人未主动披露问卷未提及问题的责任。

问卷边界的经典判例为Mak Yuen Yuen v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 (1992)[1]案。原告Mak投保综合机动车保险,车辆被盗受损后,保险人以两项理由拒赔:第一,投保单询问“过去五年是否发生过任何事故或损失”,Mak回答“无”,但实际上其丈夫的车辆在五年内曾被盗;第二,Mak未披露丈夫在投保五年前的三次超速交通违法记录。保险人认为这些均构成重大未披露。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认为,“事故或损失”在语境中指“驾驶时发生的事故或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被盗”。虽然超速记录确属“重大事实”,但保险人只通过投保单上的特定问题获取信息,且明确依赖表单内容,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其他未问及的信息。因此,保险人默示放弃了对未提问事项的额外披露要求。法院判决Mak的行为不构成未披露,保险人因问卷设计的疏忽承担相应后果。

本案确立了保险人需要通过问卷设定披露义务边界的原则,其提问范围决定了投保人必须披露的信息。对于未问及的信息,应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要求投保人披露。保险人不能利用模糊问卷事后追责,若投保单的问题含糊,应以对投保人有利的方式解释。

二、第二道防线:重大性与诱因的双重测试

即便未披露的事实确实在问卷范围内,保险人要成功撤销合同,还必须跨越“重大性+诱因”的双重门槛。这是现代保险法对撤销权最核心的限制。

英国上议院在Pan Atlantic v Pine Top [1995][2]案中确立了著名的“双重测试”:保险人以未披露撤销合同,必须同时证明重大性和诱因。

(一)重大性
重大性是指未披露的事实是否会影响“理性保险人”的承保决策或定价。这是一个客观标准,并非以投保人的主观看法或保险人的事后主张为准,而是从保险行业专业标准出发,考察理性保险人是否会受到影响。

后续一系列案件对重大性的理解进行了拓展,要求未披露事实只有在从根本上改变风险评估时,保险人才可以撤销合同。而轻微、推测性或与风险无直接关联的信息,不构成重大未披露。保险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如核保手册、定价模型、类似案例处理记录),证明未披露信息对其核保决策有关键性影响。

经典判例包括:Drake Insurance v Provident Insurance [2004][3]案,本案中Provident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具体核保政策、内部定价规则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会对承保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最终,法院判决Provident不得撤销合同,并须按照合同比例履行赔付责任。Kausar v Eagle Star [1997][4]案,上诉法院指出,撤销合同是极端救济措施,只有在未披露的事实实质性增加保险风险时才适用。而临时性纠纷或不确定的威胁,并不构成承保风险的根本变化。保险人必须预期各种偶发事件,不应因个别、不确定的威胁就拒绝赔付。

(二)诱因
诱因是指保险人必须证明,若其在投保时知晓该事实,将不会签发该保单或会以不同条件承保。这要求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未披露”确实影响了其承保决定,而不能仅凭推测或假设。

在香港的Cheung Kwan Wah v China Ping An (2012)[5]案中,法院指出,Cheung未披露的轻微交通罚单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判断,也即即使投保时进行了披露,也不会影响最终的承保决定,因此保险人不能以未披露为由拒赔。

三、第三道防线:禁反言

即使保险人证明了存在重大性和诱因,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未披露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则构成禁反言,丧失撤销权。

经典判例为Allen v Robles [1969][6]案,英国上诉法院Denning勋爵指出,“保险人如果知道某事实会使其有权拒绝承保,但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就不能在事后主张撤销合同”。这一原则强调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不能“既收取保费,又主张拒赔”。

Iron Trades Mutual Insurance v JK Buckenham [1990][7]案进一步阐述了禁反言需满足的三个要件:保险人实际知情(不是应该知道,而是确实已知)、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发出保单、收取保费)、投保人基于此产生合理信赖并改变立场。

实务中,以下情形均构成禁反言:

    代理人已知但未记录:投保人主动告知代理人某些重要事实,代理人建议无需申报或未记录在投保书上,保险人不能事后以“投保书未披露”为由拒赔。这一条在《香港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8条也有体现,保险人需要为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负责;

    保险人续保时知情仍承保:在上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续保时,保险人明知这些记录,但仍然续保且未加批注,相当于确认接受现状;

    保险人理赔调查后继续收费:出险后,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调查,发现存在未披露事实,但仍继续收取后续保费,这在行为上构成默示确认。


四、英国2015年保险法改革及对香港的影响

虽然上述判例原则在保障投保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对投保人的披露义务过于严格、对保险人的专业责任规定不足等问题日益凸显。英国于2015年进行了重大立法改革,这一改革对香港保险法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改革重点
2015年,英国《保险法》引入“公平呈报义务”和“按比例补救规则”,取代传统的“无限披露”和“一刀切撤销”规则。

公平呈报义务的改革核心在于:保险人应主动提问,不能期望投保人提供所有可能的信息;投保人须以合理清晰的方式呈现风险信息,包括已知的重大事实或应通过合理调查获知的信息,但无需全面披露保险人可自行获取的公共信息;投保人只需提供相应线索,在保险人的要求下补充细节,不要求一次性告知所有信息。

按比例补救规则的核心在于:如果投保人属于非故意或非欺诈性未披露,若保险人仍会承保但以不同条件承保,则合同按新的条件执行;若保险人会收取更高保费,则赔偿金额按实际支付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减少;只有在保险人证明若知真相会绝对拒绝承保时,合同才可撤销。

(二)改革后的经典判例
2021年的Zurich Insurance v Niramax [2021][8]案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实施后全面体现“公平呈报义务”和“按比例补救规则”的经典判例,标志着英国保险法从“投保人负有无限披露义务”转向更为平衡的责任分配,强调保险人也需主动调查与证明未披露的实质影响。

Niramax是一家废物处理企业,向Zurich投保财产保险,但未明确披露其生产设备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和过往几次火灾事故。工厂发生火灾后,Zurich以重大未披露为由拒赔。

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Zurich需要证明未披露的信息是其承保条件发生改变的“有效诱因”,必须提交核保政策、定价文件或专家证据。根据2015年法案,投保人有义务以清晰方式呈现已知风险信息,但无需披露保险人能够通过常规调查或行业公开数据获得的信息。即便认定未披露,法院也会考虑比例补救规则,而不是自动撤销合同。Zurich未能证明其承保决定完全取决于这些未披露信息,因此不能直接拒赔。

(三)对香港的影响
目前,香港在未披露重要事实的改革上仍持保守态度。早在1986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就对此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9],认为一刀切的撤销规则对投保人过于严苛,但三十余年过去,香港保险实践中仍然沿用传统规则,短期内引入英国式改革的可能性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虽无立法改革,但香港保险投诉局的案例已经开始展现对投保人认知局限的体谅,如2018-2019年报案例7,投诉委员会支持了投保人的理赔请求,这个投保人未披露投保前15年的激素治疗和投保前6年的轻微疾病就诊记录。投诉委员会的理由是这些记录年代久远且通常是单一出现,不应视为影响核保的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预期需要披露。这个案例显示出香港保险业在理赔实践中对于一刀切撤销规则的微调。同时,作为普通法地区,香港法院有权援引英国判例,这为投保人在争议中主张“公平申报”和“按比例补救”等新规则提供了法律空间。

尽管如此,预防始终胜于救济。在改革尚未全面落地之前,投保人在投保时对问卷的谨慎回答,远比日后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去争取不确定的司法救济更为明智。

五、实务建议

当收到保险公司以未披露重要事实的拒赔函后,投保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应对:

(一)审查问卷
保险公司声称的未披露事实,是否在投保问卷有明确提及?问题的措辞是清晰的还是模糊的?如果存在问卷未提及或问题不清,可主张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不构成未披露。

(二)要求证据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具体证据,包括核保手册或政策文件、定价模型或费率表、类似案例的处理记录等,证明未披露的事实确实影响了核保决定,而不是无关紧要的信息。

(三)寻找反证
投保人要梳理投保、续保、理赔全流程,是否在投保前已经向代理人披露?核保时保险公司调查过什么?要求补充过材料吗?承保时保单批注有没有相关除外?续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知道了情况变化?出险时理赔调查发现问题后,有没有继续收保费?

投保人需要保留完整的证据,向保险公司主张禁反言,要求恢复保单,重新进行理赔审核。

结语

最大诚信从来都不是单向义务。投保人要诚实,保险公司也要设计清晰的问卷、主动调查风险、拿出具体证据、诚信承保和理赔。撤销权也并非保险公司的“免死金牌”,必须通过问卷和证据的双重审查。

随着英国改革的示范效应和香港司法实践的进步,相信未来会有更平衡、更人性的规则。

●注释:

[1]Mak Yuen Yuen v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 Co Ltd (1992) 9 HKPLR 107.

[2]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5] 1 AC 501.

[3]Drake Insurance plc v Provident Insurance plc [2004] QB 601.

[4]Kausar v Eagle Star Insurance Co Ltd [1997] CLC 129.

[5]Cheung Kwan Wah v China Ping An Insurance (HK) Co Ltd (2012) 15 HKCFAR 308.

[6]Allen v Robles [1969] 1 WLR 1193.

[7]Iron Trades Mutual Insurance Co Ltd v JK Buckenham Ltd [1990] 1 All ER 808.

[8]Zurich Insurance plc v Niramax Group Ltd [2021] EWCA Civ 590.

[9]此处指1986年1月15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的《保险法律》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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