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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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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前言
团体意外险因其保费低廉、投保简便,成为许多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的首选。用人单位往往期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够减轻甚至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然而,这种“便宜”的保险,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真能如雇主所愿,起到“免责盾牌”的作用吗?答案并非一概而论。司法裁判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团体意外险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赔偿责任,保险赔偿款应当折抵雇主的赔偿款,否则将违背投保初衷,不利于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此外,对于医疗费等财产性损失,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相关判例在(2023)云2329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目的在于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雇员损失,以减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雇员受益于保险赔偿基于雇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非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因此,雇员因雇主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获得保险赔偿的,应当减轻雇主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赔偿款应当折抵雇主赔偿款。如果不允许保险赔偿责任折抵雇主赔偿责任,致使雇主投保目的不能实现,势必产生雇主不愿意为雇员投保的不良社会效应,不利于平等保护劳务双方权益和劳务市场健康发展。”在(2023)鲁1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系财产性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唐纪金获得的医疗费不能超过其支出总额,岚晶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向雇员唐纪金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系可重复获赔的人身健康性质的保险理赔款,岚晶建筑公司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观点二:团体意外险不能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其保险金与基于侵权或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金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可以并存,保险金不能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相关判例在(2022)新0106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金宇昊公司为杨宝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非强制性保险,亦非责任财产险,其目的在于为劳务者提供更多的保障,并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属性及功能...其次,关于该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金宇昊公司投保案涉保险不能当然免除雇主赔偿责任。案涉团体意外险系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故本案杨宝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均归属于杨宝斐...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赔偿金60,000元应当归杨宝斐,不抵扣唐阳阳或金宇昊公司支付的赔偿金。”(2020)鲁02民终61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投保的不是责任险,其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故应认为其投保的是人身险,而对于人身险,不论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同理,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雇主赔偿责任。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而‘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中...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裁判逻辑解析
对该问题,不同法院之所以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根源在于对团体意外险的法律性质及功能定位理解不一。“支持抵扣”的裁判观点基于损失填补规则。其将团体意外险视为对员工经济损失的纯粹补偿。在保险金足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形下,认为员工的损害已获弥补,无需再让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反对抵扣”的裁判观点基于定额给付规则,并严格区分法律关系。其认为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人身损害的一种定额给付,并非对具体财产损失的精确填补。同时,保险合同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继续向雇主主张侵权赔偿,即获得“双份赔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团体意外险不能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法律责任性质来说,团体意外险的本质是约定之债,基于用人单位(或员工)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产生,领取保险金是被保险人(员工)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雇主赔偿责任是法定侵权之债,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产生,是员工因提供劳务受害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两种权利来源、性质均不同,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行使了其合同权利而抵扣或免除侵权方的法定赔偿责任。从立法规定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条规定确立了人身保险(包括意外险)的“不追偿、可双赔”原则,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在获得保险给付的同时,继续向侵权责任人(本案中的雇主)请求赔偿。这为“不能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保险功能与价值来说,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给付是对人身损害的金钱抚慰,具有定额给付性质。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因此保险金不能被视为对经济损失的完全等价填补,更不能等同于雇主本应承担的法定赔偿。团体意外险更多应被理解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项额外福利,旨在提高保障水平,而非用来替代其本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事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观点亦支持了这一看法。在“法答网”第十四期精选问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综上,我们预判:随着各地法院对团体意外险性质和《保险法》的理解逐渐深入,各地法院对团体意外险和用人单位雇主责任的抵扣问题的理解将趋于统一,“二者不能抵扣”的司法观点将成为主流。企业在购买团体意外险时应当注意是否购买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应如实履行相应的披露告知义务。作者信息:李晨飞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于成都市执业。联系电话:15826102916(微信同号)。

作者:微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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